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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上 訴 人 洪祺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祺賢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流回堵情事,竟因俯身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該回堵之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4輛小客車,造成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小客車內之人死亡或受傷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2人)罪及過失傷害(4人)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以及時間詳加觀察,

即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相較其他相同犯罪類型之案件,尚因裁判上一罪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但上訴人不僅未受有刑之寬減,所處刑度更遠高於其他相同犯罪類型之被告所處之刑,原判決之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已與同案受有後保險桿破損之財產上損害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他被害人因金額較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伊並非事發後毫無悔意或全未積極尋求和解。原判決未綜合審酌伊之人格特性、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本案過失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素行、並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或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1罪,已如前述,尚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可言,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依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定應執行刑違法不當等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