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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 告 王家妍(原名王姿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家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其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淑娟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則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之效力,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包括其他被害人部分,此與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且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有無暨其情狀之審酌,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其科刑妥適性之判斷有所影響,彼此在審判上無從分割,顯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指有關係之部分,而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審應本諸覆審制訴訟結構之職權併予審理,卻遽以本件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為量刑之一部上訴,其審查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為由,而未一併加以審理,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俱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

㈡、原判決以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而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情節之主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未贅予審查,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尚屬未盡體察法律增訂意旨之誤解,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