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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上 訴 人 陳佳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8、3112

7、3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否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2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佳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該判決誠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第一審法院函詢之上訴理由調查表,勾選「對有罪判決之刑期上訴(如判太重)」之項目,繼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調查表所載,認為原審(指第一審)判太重」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刑罰裁量等有何違法或不當,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無隱,復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第一審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不知何以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予減刑之必要,懇請准予上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仍從實體上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