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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上 訴 人 張裕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4年度偵字第4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裕安經第一審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嗣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記載:「就刑期部份(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餘理由,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