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上 訴 人 賴穎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穎君(下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的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有原審民國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未親眼目睹行李箱之內容,且未吸食過毒品,亦無毒品前科,若知道裡面裝有毒品,絕不會鋌而走險,縱令其行為構成犯罪,亦為未遂,而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原判決論處其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因缺錢,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萬4,1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之危害尚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所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本件共同犯運輸毒品之主導者,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之毒梟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