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上 訴 人 胡忌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胡忌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兼論傷害罪)。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微薄薪水省吃儉用的錢全都存在前妻之帳戶裡,於聽到前妻要把錢拿給別人時,因情緒受到刺激,一時衝動點火燃燒床單,但伊不可能故意放火燒自己的房屋,主觀上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請憫恕伊無心之過,酌情從輕量刑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罪名論斷之違誤,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憑己見,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在上訴第三審程序執以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