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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4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 訴 人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NGUYEN VAN VINH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不懂、不知臺灣法律,於不知情狀況下變成詐欺集團的車手,請寬容上訴人並非故意及非惡意之犯行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來臺就學之越南籍學生,誤入歧途,深知懊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發回更審給予重(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餘理由,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