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上 訴 人 PHAM HUU HUYEN(中文名:範友玄,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7、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7、2073
5、207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272、2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上訴人PHAM HUU HUYEN(範友玄)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因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即大幅提高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能衡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致其裁量有失比例原則而過重,乃撤銷此2罪部分之量刑,改判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38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量刑部分判決(其中除編號4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處如附表「原審〈即第一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與維持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其如何對上訴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所為之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以一罪一罰而適用數罪併罰,致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未能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均在密集時間內,並均已自白而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