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上 訴 人 NGUYEN DANG TUYEN(中文名:阮登宣,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DANG TUYEN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沒收及刑後驅逐出境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衡酌上訴人遲至案情已臻明朗之原審始坦承犯行,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