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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上 訴 人 黃信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萬8,600元,係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上訴人已與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其未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為警查獲扣押,並非上訴人自動繳交,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憑己見再為爭辯,主張其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上揭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構成累犯,經裁量後其各次犯行皆應予加重其刑,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所生之損害,未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解,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以上訴人所犯數罪尚未全部確定,乃不予定應執行刑,又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調查事證釐清後,始於原審自白,已然耗費司法資源,復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旨。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就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事實,未為任何主張,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