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上 訴 人 蔡政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02、57513、6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政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原判決附表撤銷改判之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供出共犯阮文長(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未予減刑,又已繳交犯罪所得,對其科處之刑僅輕於阮文長數月,再業於原審提交家人重大疾病證明,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刑,均有違誤。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組織共犯配合調查,除自白自己所涉犯罪外,並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詐欺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則係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阮文長非屬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係經警循線查悉,與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較阮文長為輕,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比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上訴意旨所指予以減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