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上 訴 人 陳昱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昱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仍予維持,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已綜合卷內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因認其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並說明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何以無足以引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