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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 訴 人 NG ZEH CHYU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0、118

84、11885、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NG ZEH CHYUAN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被害人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分次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92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遭人以仲介工作為由誘騙至臺灣,並受威脅若不聽從指令將會遭受不利,伊於此情況下唯有從之,然伊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伊為共同正犯,自屬有誤。又伊犯後深感後悔,並非不願與被害人等調解,然因對於程序不了解且在臺無資產,因而無法達成調解,請鈞院理解伊身為外籍人士,對於法律無知,給伊自新之機會,適量酌減其刑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與卷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提領地點清單、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車手提款影像暨明細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有上開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核其認定,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否認具有加重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量處之宣告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已是從輕量刑;至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且予以相當程度刑罰優惠。復敘明上訴人雖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惟並未與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諒解,依其犯罪情節、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審酌之情狀亦已包含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項,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於法無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