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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上 訴 人 曾薏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薏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萬餘元,且上訴人有繳回之意願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桂春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之旨,而未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