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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上 訴 人 黃詩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1、2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3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1805、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有2份,其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詩棋」等人者,下稱第一審判決甲;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詩棋」等人者,下稱第一審判決乙。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甲認定上訴人黃詩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一審判決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甲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乙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第一審判決甲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量刑,係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乙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合計2罪,雖均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經精神鑑定結果,雖於行為時,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認知能力、智商、社會適應能力、獨立判斷能力等,均低於同齡之人,並罹患有重度憂慮症,致求職困難,而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均有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計2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縝密,詐騙金額多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一節,並未影響其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暨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尚難逕為酌減其刑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乙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詐騙金額,以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素足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縱再考量上訴人有憂鬱症及智能不高等情,亦無從再予從輕量刑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甲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多寡,以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惠英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之旨,而量處有徒刑1年2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包含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