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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上 訴 人 LIM TAT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LIM TAT HONG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含應執行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陳彥宇達成和解,在犯罪組織中僅係被動、低階之角色,惡性不重,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減輕其刑之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