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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上 訴 人 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姓名:黃立程,馬來

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39、50282、5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JASON ENG LEE CHENG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3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有罪全部上訴外,已明示其他各罪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相關所示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部分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判太重,對於原判決上揭有罪或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