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林意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意柔經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及為沒收宣告,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固顯示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該院松德院區住院,迄同年月28日出院後,並無證據顯示出院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期,出院後迄至113年11月11日期間均規律返回門診(共14次),僅有輕微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然上訴人出院後、犯罪行為(112年12月8日)前,僅有112年11月10日及24日之2次門診,論理上不可能以該2次就診紀錄即可顯示本案行為當時之病況,故上訴人出院時是否處於躁症之急性期,與上訴人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是否影響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依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認定上訴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依上訴人與暱稱「洋」(或「閔」)之人(下稱「閔」)之LINE對話截圖,均由「閔」主動指示,上訴人多數僅簡短回稱「好的」、「好」,且如「閔」欲指示內容較為複雜時,則改以語音通話方式向上訴人解說。上訴人當時實因病無法正常思考進而辨識「閔」所交辦事項是否涉及違法,並曾於112年12月6日回覆對方「我已經吃藥了」、「在恍神了」等語。原審僅擷取上訴人行為後與「閔」之LINE對話片段,顯不足以認定本件行為時是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應答狀況如何,與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之判斷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警、偵訊時之陳述狀況,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然相悖。再者,雙相情緒障礙之躁症期症狀,常導致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變差,認知功能下滑,進而造成衝動失控之行為模式,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不僅表現在購物及消費之衝動,極可能因思緒過度飛躍、自尊過度膨脹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固著轉換困難,無法正確辨認環境資訊並形成適切有效回應之狀態,導致無法正常辨識「閔」所交辦事項是否涉及違法。原判決僅擷取卷內「出院病歷摘要」片段率然推認上訴人躁症發作期間所難以控制或控制力薄弱者,係急於購物之衝動,並非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未採用「精神鑑定」之調查方法,逕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
(一)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關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依憑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函文及所檢附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上訴人行為前雖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住院治療,然於112年10月28日出院時,其躁症狀況業已緩解而非處於躁症急性期,出院後均規律門診,僅有輕微躁症及鬱症之表現;參酌上訴人與「閔」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起即與「閔」聯繫,並依「閔」之指示陸續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認證、綁定指定銀行帳戶、設定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再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復依「閔」所傳送之虛構匯款對象、目的及款項來源、去向等說詞回應銀行匯款稽核,上訴人更曾傳送「不知道為什麼我媽媽知道、郵局寄信到我家、我亂掰、幹我爸是警察、他一定會打破砂鍋問到底、所以我就算人頭帳戶對吧」等訊息,加之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緣由及犯罪細節均得一一供述甚詳,並無記憶不清或陳述混亂之情況,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認知功能下降或理解能力減損之情形。另依「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主訴事項及上訴人具「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明其於躁症發作期間會有毫無節制之花費行為及為支應大額花費而貿然衝動之籌措資金行為等情,顯見上訴人躁症發作期間,難以控制或控制力薄弱者,乃急於購物之衝動,並非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經綜合上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所顯示上訴人行為時之病況、上訴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應答狀況,以及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對話內容所顯現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況,認為已得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說明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開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已載認上訴人住院治療雙相情緒障礙症,於出院時躁症狀況業緩解而已非處於躁症急性期等情。足見上訴人住院時之原躁症急性期狀況,業因住院治療效果而於出院時已獲緩解而處於非躁症急性期;此一情況與上訴人出院後規律門診再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而僅輕微躁症及鬱症之表現情形相當;縱上訴人於出院後、犯罪行為前僅有2次門診紀錄,與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前共14次門診,在認定上訴人出院後已非處於非躁症急性期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說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量刑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