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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上 訴 人 張哲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哲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幸為警發覺查獲。其犯罪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從事電子業,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非職業性、慣常性犯罪,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為未遂犯,告訴人未實際受損害。另其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不但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素行良好,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惡性非重。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子女及年邁父母,倘入監執刑,家庭將陷入困境。原審未詳酌上情,宣告上訴人緩刑,有違比例、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