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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上 訴 人 賴昱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7、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昱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性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酒後一時未能克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其未以言語威脅或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又其深感愧疚,始終坦承犯行,並籌措新臺幣數十萬元,請求法院移付調解,持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願意賠償之誠心,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不能歸咎於其。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患有慢性腎臟病末期,每週需進行3次洗腎療程,尚須照顧子女及年邁祖母,倘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依靠。其非無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原判決未具體、逐一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資料,主張其因腦中風急診住院,身體狀況欠佳,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