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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上 訴 人 林儒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4、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儒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未遂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且係以原價販賣大麻給所謂購毒者莊適墉,並未獲利。又依莊適墉係配合警方,而假稱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一情,可見本件屬於陷害教唆,上訴人應為無罪,且至多僅係轉讓大麻。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莊適墉到庭調查,以查明上情,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營利意圖、未獲利、係遭陷害教唆為由,猶就有無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