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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上 訴 人 王名禾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7、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名禾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知有共犯郭祐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共犯有三人以上,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康益捷、楊于賢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節,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並無三人以上共犯為由,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應係指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程度、擔任角色、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