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上 訴 人 張一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一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為保護菜苗、驅趕野生動物,而改造制式空氣槍,並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制式空氣槍罪,經依同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依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改造之空氣槍合計3支,且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不小,並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倘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制式空槍罪,經依同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旨,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