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上 訴 人 宋栢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1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宋栢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所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閘蟹5.0」之人。至於未能查獲其人,並不影響上訴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為「大閘蟹5.0」。但我不知道「大閘蟹5.0」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略以:上訴人並無指認毒品上游或共犯供調查,且其手機内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故未查獲其上游或共犯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無從發動調查,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並提供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查獲前手等情,與本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大閘蟹5.0」一節,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