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上 訴 人 邱崇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9067、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邱崇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因誤買而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並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之時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各情,倘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