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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 訴 人 楊日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日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向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D000-A1140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家屬道歉,並每月轉帳新臺幣5,000元到社工團體作為補償,至告訴人年滿18歲為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