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蔡霈毅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霈毅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曉」等人之指示,駕駛APH-20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集團成員王淯正,由王淯正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置放於A車副駕駛座旁之置物格內,再由上訴人駕駛A車前往「曉」等人指定之地點,將A車連同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3次,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含緩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含緩刑),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8萬3000元、3萬元,第一審判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原判決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自形式上觀察,提領金額最少,即情節最輕者反量處最重刑度,量刑輕重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卻未說明量刑歧異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依序為11萬7900元、10萬元、3萬元,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其犯罪情節、個人情況等),依序量處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之有期徒刑,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無濫用職權,或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比例等量刑原則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