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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上 訴 人 陳肖川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肖川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