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上 訴 人 張一恩 (原名:張家鳳)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一恩(原名張家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贅載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暨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因誤信所謂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之話術,而被騙匯款合計新臺幣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又因急於取回所匯出款項及領取獎項,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亦無交付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又上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容易受他人誘導,不排除其於事發時,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未依職權囑託專業之醫療機構,對於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鑑定,遽認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進而認定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且未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納,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靜儀成立民事上調解,至於未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靚臻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則係因原審未安排協商所致,並非上訴人無與洪靚臻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之意願。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與洪靚臻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遽認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調查、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實際上已達到中低收入戶之困窘程度等情,遽為量刑,致其量刑過重,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非因「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又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是行為人倘認識所為符合上開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縱其另有其他目的,仍足認具有此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且不以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為必要。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本條處罰」,係指行為人誤認其並非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或誤認其並非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或誤認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未達3個以上等情,而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誤認而言。倘行為人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並無誤認之情,則縱其主觀上誤認交付、提供係有正當理由,至多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與客觀構成要件認識錯誤之情形有別,而無從阻卻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賴靜儀及洪靚臻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戶相關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就上訴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如何均不足以採納,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指駁,並說明:縱上訴人寄交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誤信所謂中獎之說,然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知悉他人因此可以使用本案帳戶,足認其有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意思,此與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所交付、提供之內容物,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有別,而無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又上訴人僅因所謂中獎之說,在未經查證且欠缺信賴關係之下,即貿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與親友間具有信賴關係之情形不同,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從阻卻違法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又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其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囑託醫療專家鑑定,然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法院得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情,加以判斷。
原判決說明:依卷內訴訟資料,固足認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上訴人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生、服務員等工作,且其於事發時,依指示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事發後,自己刪除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之動機、原因,並無理解困難,且依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答辯等情,亦足認其邏輯思維並無異常,而難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因其生理上之輕度智能障礙,而顯著受到影響等旨。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因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且未依職權囑託進行精神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其係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數量,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賴靜儀成立民事上調解,以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暨檢察官、上訴人及賴靜儀、洪靚臻等人所表達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達其有與到庭之賴靜儀試行民事上調解之意願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被告是否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經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代上訴人答稱:「被告與家人討論商量後,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原審未再安排上訴人與洪靚臻等人試行民事上和(調)解,係因上訴人與其家人商量後拒絕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影本),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效日期: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一節,則係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未安排上訴人與洪靚臻等人進行民事上和(調)解,且未調查、審酌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等違法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分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