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許峻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許峻國以共同洗錢5罪刑(均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4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伊也被騙,希望能幫對方贏錢,能加減賺點外快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H」說是賭博贏的錢,剛開始沒有懷疑,伊以為是博奕網站客服,要出金使用等語,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均未明確否認犯罪,應認伊上開供述已經自白犯罪,原審既然認定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詐欺、洗錢犯行,即不得僅以伊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即認定伊沒有自白犯罪,在伊沒有實際所得之情形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即應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未補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伊於第一審判決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且伊為家中生活支柱,現伊弟弟又欠下鉅額賭債,倘伊要入監服刑,伊家人恐難以維繫生活,顯有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四、惟按: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緩刑等規定,不在比較之列,係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既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有罪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包含未必故意〉、過失、意圖等)。如偵查機關業已踐行告知罪名,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不以偵查機關有無另行(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為必要。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所指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洗錢罪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