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上 訴 人 黃柏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猥褻、以恐嚇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柏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制猥褻、以恐嚇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與恐嚇取財罪(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其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