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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上 訴 人 ANG WEI YONG (中文名:汪偉榮,馬來西亞籍)原審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NG WEI YONG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輸入禁藥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