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上 訴 人 董易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3、1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董易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善有所悔悟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單純負責接聽電話,所涉程度輕微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