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上 訴 人 林彩燕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彩燕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有負面影響、犯罪分工與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與被害人和解賠付部分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人需照護等各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四、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前揭量刑前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