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上 訴 人 胡際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0、13981、13982、13983、139
84、13985、21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7、1268、1269、127
0、1271、1272、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胡際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各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較第一審為輕,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有和解意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