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上 訴 人 尤勝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尤勝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一時誤觸刑章,且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昭雄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等情,可見上訴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事由,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換言之,上開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理由。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