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上 訴 人 張靜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靜宜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鴻達成民事上調解,暨依約定給付賠償,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擔任角色、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一節,並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