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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毅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

84、8611、12550、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被告)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6、7、8之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8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共3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同以偽(變)造申貸文件資料詐騙貸款等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依其職務內容、權限範圍及所負忠實義務而為判斷。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間所職掌之事項,本於該職掌事務而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處罰之銀行職員背信行為,係以銀行職員違反其基於職務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稱違背職務,並不限於逾越權限或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查核、審認、確認、控管或其他應盡義務,故意不予適當履行,或明知資料不實,仍予受理、協助製作、送件或核轉,致影響銀行授信判斷者,均屬之。銀行授信審核制度,係以前端業務人員所蒐集、查核及提供之申貸資料為基礎,再由後端鑑估、徵信、授信及核貸人員據以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財力、清償能力、擔保品價值及授信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准予貸款及其貸款條件、額度與成數。是前端業務人員所負申貸人身分、財力及申貸文件真實性之查核義務,乃銀行授信決策形成過程之重要環節。倘前端業務人員明知申貸資料不實,仍予受理、協助製作或送交審核,致後端審核人員誤信資料為真,而作成如依真實資料即不應核准,或不致以相同條件、額度及成數核准之授信決定,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已實質介入並影響授信決策之形成,使銀行承受原可避免之授信風險。嗣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致銀行發生債權不能或難以回收之結果者,該損害即非單純肇因於借款人事後之違約,而係前開違背職務行為所引發錯誤授信決定之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元大銀行)債權管理部襄理洪基菁、業務主管李明峻,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平、沈俊宏、黃啓明、蕭渝霖、許里安、江旻璋、梁晉銓、陳志忠、胡添正、鄧明慶、郭怡君、林瑞豐等人(均經判處罪刑,或為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確定,或經通緝在案)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新平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影本、銷益有限公司臺企銀存摺、胡添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陳志忠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鄧明慶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林瑞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暨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貸款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7、8所示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並敘明被告擔任大眾銀行房屋貸款申請、進件、開戶及對保等業務人員,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對於申貸客戶之身分、財力、清償能力及申貸文件之真實性,負有第一線查核確認之職務義務。惟其明知部分申貸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非但未依房屋貸款作業規範查驗客戶身分、財力或核對不動產契約正本之真偽,反而故意唆使客戶於貸款申請書上虛報職業、職位、年資及收入,並將該等虛偽不實資料送交後端審核。被告既知悉資料內容不實,仍積極促使申貸程序繼續進行,其所為顯非單純作業疏失、查核不周或違反一般行政規範,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復載明被告所交付或確認之資料,係後端鑑估、徵信、授信及核貸人員評估授信風險與作成核貸決定之依據。因被告將虛偽不實之資料送交審核,致相關人員誤信借款人之信用、財力及清償能力均屬良好,而使信用不良或資力不足之客戶得以通過審核,取得其等依真實資料原不應取得,或不致以相同條件、額度及成數取得之貸款。是被告所為不僅提高一般抽象之授信風險,更已實際影響銀行對於是否核貸及核貸條件之判斷,使銀行作成錯誤之授信決定,並交付貸款款項。嗣各該借款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致大眾銀行受有貸款債權不能或難以回收之財產上損害,乃被告故意違反查核義務,使銀行陷於錯誤授信判斷所衍生之結果,並非僅由借款人事後違約所獨立造成。倘無被告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後端審核人員即不致基於不實資料作成相同之授信決定,故被告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大眾銀行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載敘依據楊新平、沈俊宏、郭怡君、蕭渝霖及黃啓明所證述,本案部分貸款申貸文件,或係其等自行影印,或以傳真、影本方式提交銀行,本案部分申貸文件,並非被告親自持文件正本影印等旨。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以及卷內郭怡君等人之所述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等旨,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指駁甚詳。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末查,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傳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江旻璋、黃啓明、蕭渝霖、陳志忠、陳志鵬、郭欣達到庭作證,或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喚上開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並無證據證明其辦理貸款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亦不符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要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上訴理由。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即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大眾銀行房貸業務人員,負責辦理放款授信業務,於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貸款時,利用辦理徵信、授信等房屋貸款業務之機會,為各該附表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袁振道、張哲翰等貸款申請人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同意核貸並撥款,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詳述其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暨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㈢、㈣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貸款案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之業務人員,並非「鑑估」之業務人員,判定貸款房屋是否為「凶宅」部分並非被告業務範圍;復載敘依李明峻之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貸款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私人契約,而係住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被告雖未再向台慶不動產陳慶龍求證,仍符合銀行審查標準,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書為偽造;另敘明檢察官就袁振道貸款案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或釋明昌騰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係屬偽造、變造或不實,且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亦不能認定為偽造,至於該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已證實為偽造,但根據江旻璋、郭怡君與梁晉銓之證述,其等均未將該偽造之契約書正本交付予被告,且於銀行貸款之過程中,亦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或文件交付;復載明被告陳稱係袁振道獨自前往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交付財力證明與契約正本,因袁振道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對質作證等情,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哲翰貸款案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張哲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然並未舉證被告僅收受影本,亦未證明被告依其職務訓練能判定該契約正本係屬偽造或不實;復敘明依江旻璋、郭怡君及黃啓明之證述,江旻璋、郭怡君2人均未參與本件貸款申辦程序,且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黃啓明雖為貸款介紹人並曾與被告聯繫,惟其未參與張哲翰申貸時提出相關文件之過程,尚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收受之買賣契約書係影本而非正本,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明知該契約書係偽造或不實。另被告陳稱係張哲翰獨自前往銀行填寫申請書,並交付財力證明與契約正本等語,而張哲翰現因遭通緝而無法到案對質,此部分自屬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憑空推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㈢綜上,被告被訴前開部分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已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訊問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答稱「無」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㈢第36頁),而未再請求為任何證據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未督促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被告上開無罪部分,未詳予調查釐清其他同案被告黃啓明等人之證述內容,且就被告是否已盡查核之責,亦未詳加查究,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違法等語。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事實上枝節事項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作為補充上訴理由部分,既非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載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