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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上 訴 人 賈儒龍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葉家瑄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12182、12494、12495、13724、18139、203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4031、9174、1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賈儒龍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先後擔任改善工程組土木工程專員、該公司總部核能發電處土木組主管設計及核能技術處廠房佈置組主管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向簡登山、劉朝明、陳美鳳(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賄賂(共3次,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6萬2,222元及25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所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簡登山收受賄賂8,000元;及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郭奉儒(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煌懋(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收受賄賂共2次(金額各為2萬元)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其量刑,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部分,稽諸立法理由所載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旨,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是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如攸關國計民生,仍解為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以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採購案(下稱「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依據卷內上訴人之任職經歷資料表、職位說明書、台電公司「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成案簽、簽陳有關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檢送「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定稿版等公文,以及台電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電核技字第1140002186號函覆:上開成案簽附件,上訴人係於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上依其職權範圍代理另位課長用印;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部分,上訴人係依其職權範圍代理另位課長用印等旨,認上訴人在台電公司之職務內容,既辦理核能電廠廠區有關地震、山崩、土石流、道路液化等天然災害之資料蒐集、分析、研判、後續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審查等,暨相關工程採購案,上開採購案攸關地震、山崩致道路液化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履約自屬其職務範圍,並不因上訴人代理另位課長用印而有異,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預估金額之規劃、得標廠商中興社履約相關計畫書之簽陳公文,該採購案又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其即為前述承辦採購人員,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案(下稱「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依憑卷內「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成案簽、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台電公司將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函文、函稿資料,以及前開台電公司114年2月18日函覆:上開成案簽係由上訴人依其職務權限核章;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係由其作為評選委員簽名;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稿及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案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則係依其職權範圍當日代理組長用印等旨,復參酌證人吳信諺證稱:其接手負責本案成案簽之後,即為該案件承辦人,上訴人為負責審核本案的課長等語,因認上訴人確實參與該採購案規劃、招標、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履約期間之簽陳公文,該採購案又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其即為前述承辦採購人員,亦屬上開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核原判決前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證人吳信諺、鍾明劍、劉朝明、江政恩、林奕倫及何勝吉陳述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謂其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此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又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以該採購案既攸關地震、山崩致道路液化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履約等自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其亦確實參與本案預估金額之規劃、得標廠商中興社履約相關計畫書之簽陳公文。再參諸上訴人向中興社承辦人鍾明劍推薦由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的下包商,鼎創公司因此承攬本案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更因而得以低價高報,套得其間差價,因認上訴人此行為與其職務顯具有密切關聯,係運用其職務影響力,以遂由鼎創公司取得差價之目的,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且鼎創公司因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成為中興社之下包商,鼎創公司負責人劉朝明遂向中興社高報價錢,以鼎創公司取得的差價作為賄款給付上訴人,所給付46萬2,222元與上訴人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依據陳美鳳於偵查中證詞、上訴人手機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以該採購案既攸關邊坡及土石流之調查評估工作委託服務採購,相關規劃、招標、履約等自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其亦確有參與本案規劃、招標評選、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履約期間之簽陳公文。並參酌上訴人運用職務影響力,向中興顧問公司江政恩表示「通達道路整理」項目其有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施工,該公司嗣分包案開標,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得標後,上訴人亦主動與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聯繫並表明其任職台電公司之身分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實質上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為順利履約,將「通達道路整理」交由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霖公司)施作,再將應給付富國公司、儒霖公司之工程款、稅金等扣除、結算後所餘25萬元,在三笠公司猶未取得中興顧問公司撥款前,即支付予上訴人,其意在向上訴人行賄,因認其所給付之25萬元與上訴人上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就陳美鳳於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施作本件工程,並無害怕上訴人刁難之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前開台電公司函覆:三笠公司僅與中興顧問公司接洽,無須向台電公司進行工作報告等旨,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就如何認上訴人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對相對人即中興社及中興顧問公司發揮影響力,且其行為與職務形式上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以及上訴人收受劉朝明、陳美鳳之賄款,與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間,何以具有對價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以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關其附表一編號之工程部分,係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情為不可採,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難憑前開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遽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台電公司函文及證人吳信諺、鍾明劍、江政恩、劉朝明、林奕倫、何勝吉、許月英陳述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陳美鳳於原審之證詞,就是否為職務上行為及具有對價關係,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張仁卿、吳信諺,以究明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及是否承辦、督導「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之權限等情。然原審法院斟酌卷內台電公司前開函覆內容等相關證據,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及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