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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上 訴 人 吳昆霖(原名:吳丞恩)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上 訴 人 李昱緯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 訴 人 吳韋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第一審判決有3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李昱緯、吳韋權」等人者,下稱第一審判決;另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竑毅」者、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文宏」者,均非本件所指之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亦有3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李昱緯、吳韋權」等人者,下稱原判決;另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祖郁」者;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邱天(原名白克鈞)」者,均非本件所指之原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昆霖(原名:吳丞恩)、李昱緯、吳韋權有如其事實欄(其中吳昆霖、李昱緯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至17;吳韋權包含其附表二編號1、4、7、10、12至17)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2年。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部分所為量刑,均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一致部分: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至15、17所示合計14名告訴人、附表五編號1、3、5至17所示合計15名告訴人、附表六編號1、3至10所示合計9名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履行完畢。又吳昆霖、李昱緯與附表一編號2、4、16所示之3名告訴人、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2名告訴人,有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意願,原審未移付調解,致吳昆霖、李昱緯錯失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機會,以及吳昆霖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李昱緯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依其身體及家庭狀況,以及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致本件無從宣告緩刑之不利益等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以吳昆霖、李昱緯與部分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為由,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致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以及吳昆霖就附表一編號1、3、5、6、8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金額不同,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另案同類案件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㈡吳昆霖另以:

吳昆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警員及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以及訊問此犯罪事實,致其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照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應認仍符合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經查: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可主動自白,或經由偵、審機關之訊問而被動承認。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從而,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整體犯罪事實,而疏未告知所犯裁判上一罪犯行之數罪其中1罪之罪名之場合,被告如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辯明,並於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時,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亦非不給被告自白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尚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喪失自白機會之例,逕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即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卷查,吳昆霖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機房老闆,以Facebook等通訊軟體招募人員,我負責設備管理等事項。

我是經營「賭博機房」(按一般賭博,尚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並非「詐欺機房」〈按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即屬犯罪組織〉)。我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或詐騙他人財物(見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於109年5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以網拍等名義招募員工,實際從事「賭博機房」工作,相關設備均由我提供、管理,我是從事賭博而非詐欺各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同上卷三第116至117頁、118反面頁)。又於109年9月8日警詢時,警方詢問加入「詐欺集團」目的係詐騙他人財物一節,吳昆霖答稱:我不承認(見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卷一第34至43頁);於110年7月28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提示教戰手冊等相關資料,所訊問各問題,吳昆霖回答:教戰手冊內容忘記如何修改,不是從事詐騙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三第254至255頁)。可見,吳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發起、組織、指揮、招募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受有實質詢問,並就犯罪嫌疑,已為辯明而否認有發起、組織詐欺集團一情。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明確告知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難認影響其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而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吳昆霖於偵查中,雖承認部分客觀行為,惟既否認被查獲之機房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見未就所涉發發起、組織、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之重要事實為自白。因此,吳昆霖雖於審判中自白,仍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此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偵查程序中,被告未經詢(訊)問犯罪事實,未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吳昆霖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一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吳昆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李昱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吳韋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至15、17所示之14名告訴人、附表五編號1、3、5至17所示之15名告訴人、附表六編號1、3至10所示之9名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吳昆霖已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吳昆霖、李昱緯尚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4、16、附表五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數罪、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吳昆霖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李昱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刑,吳韋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0罪刑,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以詐騙金額,或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為唯一依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及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法。至原審縱未移送調解,不妨礙吳昆霖、李昱緯與各該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亦與其量刑之輕重,並無直接關聯性,不得指為違法。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吳昆霖、李昱緯、吳韋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吳韋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一節,因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