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上 訴 人 蔡紘濬
李郁淇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09、48521、48714、4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郁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郁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五編號2至27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編號1至12「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即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6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改判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郁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郁淇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人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郁淇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王建盛〈已判刑確定〉一同行動等情),佐以共犯王建盛、林鴻祥(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上訴人蔡紘濬、附表四編號1至12、21、23、29至38人證欄所示被害人等不利於李郁淇之供述,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李郁淇有上開犯行,復就李郁淇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王建盛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李郁淇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李郁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謂其為被害者,係無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李郁淇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李郁淇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一)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李郁淇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蔡紘濬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蔡紘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觸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9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