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佩容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伶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林宜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秋絨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宥
曾漢仁
高品揚上 訴 人 林志豪(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林志豪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高品揚、曾漢仁(下稱陳羿伶等5人)及上訴人林志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部分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羿伶等5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並就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羿伶等5人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曾漢仁(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就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高品揚(下稱陳羿伶等4人)被訴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致死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佳宥、陳羿伶、曾漢仁、林志豪(下稱劉佳宥等4人)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下稱結夥強盜)罪刑及對陳羿伶、劉佳宥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對曾漢仁)及劉佳宥等4人、方秋絨在第二審之上訴。(三)就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有罪、無罪心證之理由,就劉佳宥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陳羿伶等5人否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劉佳宥等4人否認結夥強盜、曾漢仁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內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陳羿伶等5人對被害人丁苡晟所為妨害自由、毆打、囚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開槍等行為屬「累積因果關係」,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羿伶等5人對被害人將面臨移地接續施虐與勒索之處境均有明確認知,可知被害人之後尋短解脫之死亡結果當屬其等5人客觀上可得預見,原判決以僅有曾漢仁單獨持槍、開槍傷害被害人,遽認陳羿伶等4人就第一審所論處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未說明陳羿伶等4人共同妨害自由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逕跳躍討論陳羿伶等4人有無參與曾漢仁持槍、開槍此中途介入之行為,進而認定陳羿伶等5人均不成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僅曾漢仁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論理上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陳羿伶部分陳羿伶係基於追討債權之目的毆打與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並無法確認有無記載發票日及無條件支付字樣,無從認定該本票已屬生效,即無法證明陳羿伶已取得強盜犯罪客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自欠缺結夥強盜罪成立要件。又被害人母親吳淑敏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劉佳宥仍堅持將被害人帶至其○○市○○區住處,持續要吳淑敏給付30至40萬元之金錢,就此陳羿伶未與劉佳宥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參與後續行為,原判決認陳羿伶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劉佳宥部分海文企業社係堂主蔡繼賢所創設與帶頭,劉佳宥於該組織中係聽命於蔡繼賢,對於海文企業社之成員並無實質操縱、指揮關係,原判決認定劉佳宥就海文企業社派下之「保鑣群」、「錦衣衛」等群組成員有操縱、指揮之主導地位(事實一),與卷證不符。被害人承認騙取貨款,自願賠償換取不再追究責任,劉佳宥參與毆打、拘禁及強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被害人簽發完成後交陳羿伶藏放在全家超商金庫內,被害人跳樓輕生後,陳羿伶依劉佳宥指示將該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及和解書),係為擔保債權及為債權協商,並非強取財物,劉佳宥另取走被害人金項鍊,亦有徵得被害人同意,均無加重強盜之不法意圖。劉佳宥於吳淑敏依指示匯款20萬元後,電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等人將被害人帶至其○○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原因,係為救被害人,擔心廖乙任會繼續凌虐被害人,方計劃將被害人帶回○○區住處照顧,不僅無強制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實三之㈠)等語。
(四)方秋絨部分原判決事實二僅記載方秋絨在旁助勢及錄製被害人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乙情(即事實二之㈡部分),並不及於劉佳宥強使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過程,故此部分方秋絨並未有結夥強盜犯行,然原判決認定方秋絨有事實三之㈠部分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竟以方秋絨錄影存證被害人「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而遭強盜過程」等情,為其認定之部分理由,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方秋絨僅為便利商店店員,聽從店長陳羿伶說明被害人有侵占公款之情,方秋絨亦不知被害人侵占之金額,主觀上認為將被害人帶至其住處是為處理侵占公款之事,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方秋絨與劉佳宥、陳羿伶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林志豪部分林志豪並無與劉佳宥、陳羿伶一同決定系爭本票簽署金額為100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並非其所提供,亦非其過往工作當舖印製之本票,證人馮○文關於本票上記載100萬元是林志豪決定之證詞不可採信,不得僅以劉佳宥不利於林志豪之共犯自白作為認定林志豪犯結夥強盜罪之證據。原審據以認定林志豪犯結夥強盜罪,有理由矛盾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陳羿伶等5人及林志豪上開各犯行,已載敘憑為判斷:⑴劉佳宥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組長,對該組織有操縱、指揮之行為。⑵劉佳宥等4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0時54分至1時39分,因被害人疑似侵占全家超商大橋店款項,夥同其他數人在該店內倉庫徒手毆打被害人,且恐被害人報警,於被害人自倉庫逃跑時,予以拉回繼續毆打,且明知與被害人間無任何債務,藉詞要求被害人擔保不存在之債務,於同日2時至4時36分許,利用被害人因遭數人聯手毆打、拘禁而不能抗拒情狀,強迫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陳羿伶、林志豪、劉佳宥共同決定該本票金額應記載100萬元,劉佳宥再指示曾漢仁陪同被害人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劉佳宥在此期間,單獨起強盜犯意,利用被害人不能抗拒情狀,強取被害人金項鍊1條後配戴自己身上。⑶陳羿伶等5人夥同其他數人於112年5月3日凌晨,將被害人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由劉佳宥質問被害人有無侵吞超商款項,再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等人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迫使被害人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母親吳淑敏,要吳淑敏匯款20萬元,否則將被害人移送法辦,其間曾漢仁持開山刀、劉佳宥以言語威嚇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被害人,陳羿伶、方秋絨則在旁觀看、攝錄,方秋絨並將所錄製被害人遭毆打畫面提供予劉佳宥,雖一度停止毆打,仍將被害人持續控制在上開倉庫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親吳淑敏盡速匯款,吳淑敏乃於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羿伶彰化銀行帳戶,劉佳宥仍於同日10時17分撥打電話予陳羿伶,請其轉告負責看守監控被害人之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等人將被害人帶至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擬接續向被害人家人要求給付30至40萬元,並由方秋絨搭載其等前往;⑷被害人聽聞上情,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乃在曾漢仁與少年何○群(名字詳卷)監控下一同返回被害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再由曾漢仁陪同被害人上樓進入住處,曾漢仁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已遭毆打、拘禁多時,身體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意志狀況明顯不佳,如再度遭受傷害,將可能內心崩塌無法承受,有求脫逃或解脫而尋短之可能,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超出劉佳宥等4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起傷害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在該住處陽台持槍抵住被害人後腰部以威嚇被害人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致子彈貫穿被害人後腰部(非致命傷),被害人至此因遭曾漢仁開槍傷人,認求救無門,致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等情。復依調查所得,說明:⑴被害人確已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00萬元及署押而完成有效本票之製作過程;⑵劉佳宥等4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害人有將陳羿伶帳戶拿去非法使用,因而產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支付票款,劉佳宥等4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結夥強盜犯行;⑶劉佳宥取走被害人金項鍊當時,被害人遭多人長時間毆打、拘禁,已身心俱疲,自由意志遭強烈壓制,劉佳宥身為主導毆打、拘禁之人,更為海文企業社之指揮者,被害人對被劉佳宥要求交出金項鍊,顯無從抗拒,劉佳宥主觀上明知此點,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應屬強盜行為;⑷陳羿伶等5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害人究係如何侵占超商貨款,且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有何侵吞超商代收款項20萬元情事,陳羿伶亦未以取得之匯款賠償顧客或公司,反納為己用,方秋絨前已在全家超商倉庫錄影存證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於112年5月3日再受陳羿伶要求代理被害人夜班,被害人遭限制自由在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其又在旁錄影以備上傳予劉佳宥,於劉佳宥收得款項而欲再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阿蓮區時,亦由方秋絨開車為之,方秋絨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羿伶等5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均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犯行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劉佳宥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陳羿伶等5人否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劉佳宥等4人否認結夥強盜、曾漢仁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各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於事實二記載方秋絨在旁錄製被害人遭毆打之畫面並不含劉佳宥強使被害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過程,原判決認定方秋絨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即事實三之㈠),併採「被告方秋絨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錄影存證被害人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而遭強盜之過程』(即犯罪事實二)」等情為其部分理由,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事實三之㈠之記載,陳羿伶等4人於112年5月3日0時16分至3時32分期間,僅係夥同數人在超商倉庫內對被害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手段僅係徒手或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手部、臀部及威嚇、逼迫下跪、脫下褲子,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亦僅臀部瘀傷,而超商倉庫亦非有高度之樓層,依被害人此受迫害階段所受生命或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客觀上尚難認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有何冒生命危險而自高處跳樓而危及其生命之念頭或機會,且該階段距離曾漢仁帶同被害人至○○市○○區住處之時間(同日11時10分)及曾漢仁對被害人開槍、被害人因此跳樓之時間(同日12時10分、12時14分),相隔已約8至9小時之久,原徒手造成臀部瘀傷之行為與嗣後曾漢仁持槍、開槍所造成被害人主觀上受迫而萌生跳樓之意欲強度,以及2不同處所之可選擇跳樓之空間及機會等客觀環境因素,可謂相差甚遠,客觀上實難謂陳羿伶等4人對於被害人於其住處自13樓處跳樓之行為可預見其發生。是以,原判決就陳羿伶等4人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或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即事實三之㈡),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敘明曾漢仁單獨陪同被害人上樓回住處後,持槍並開槍傷害被害人一節,陳羿伶等4人均否認知悉曾漢仁攜帶槍枝,亦否認對此有所知情、謀議,而曾漢仁關於其所持槍枝來源之共犯陳述,前後矛盾,且無充足之補強證據,難認陳羿伶等4人就曾漢仁之持槍、開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亦無法預見曾漢仁在被害人家中會有對被害人開槍之舉,自難遽論陳羿伶等4人與曾漢仁就持槍、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漢仁係臨時起意在被害人住處取出槍枝並擊發射傷被害人,已逸出陳羿伶等5人先前就事實三之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意,純為曾漢仁單獨另行起意持槍、開槍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心防崩潰跳樓輕生,此傷害致人於死行為,尚難認陳羿伶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及分擔,是縱陳羿伶等4人有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難論其4人該部分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為陳羿伶等4人有與曾漢仁就事實三之㈡犯行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羿伶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對被害人為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羿伶等4人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改判陳羿伶等4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依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陳羿伶等4人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陳羿伶、劉佳宥、方秋絨、林志豪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結夥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有罪或共同犯私行拘禁致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於112年9月1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曾漢仁、高品揚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曾漢仁、高品揚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依序於115年4月22日、同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