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吳孟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吳孟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包括變更後之罪名)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若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嫌疑)及所有罪名,均已闡明告知,使被告有得以答辯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辨明犯罪事實及受辯護人辯護保障之訴訟上權利,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公平者,即於法無違。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涉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OK國際」、「鄒奕賢_OK」、「江馨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嫌。又第一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依法先陳述上開相關起訴事實,敘明上訴人與前述共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審判長並告知上訴人涉犯前揭起訴書所列罪名,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見第一審卷第95-97頁),嗣逐一調查證據供當事人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有依指示提供帳戶等語;經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檢察官即於論告時表示上訴人知悉其所接洽之人超過3人以上,且一般人對於保管金融帳戶以防被不法集團用以詐欺應可預見,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8至107頁),而就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實質辯論,是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相關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上訴人明瞭其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得以充分答辯之機會,自無侵害上訴人防禦權之情形。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記載本案與其另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雲林另案)係屬同一事由,為何兩者分開裁判,且差距過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經原審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3時40分進行審判期日,且依規定將傳票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本可依期到庭進行答辯,惟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審判長乃依法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並諭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7至301頁),則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前已電聯上訴人詢問其有無和解意願,上訴人回復有意願和解,但沒有能力支付賠償金,原審即聯繫被害人並寄送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3頁),足徵原審亦予上訴人尋求和解而為有利裁量之機會。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所涉雲林另案,其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並無一案兩判等旨。綜上各節,足徵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均屬合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客觀、闡明義務,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泛稱:上訴人不諳法律又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未使上訴人知悉本案加重詐欺與雲林另案普通詐欺罪之罪名、刑度有何不同,未闡明相關規定使上訴人考量是否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前揭各項違法之情,請重新審理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漫為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