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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城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3312、9870、10531、10567、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理城與被害人之母親施玲瑤已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之有利量刑事由,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及量刑,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原審仍否認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犯

行,其雖與被害人母親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有50萬元以上未給付,且施玲瑤亦陳稱其前夫許永聰未與被告談和解、提民事等語,而被害人之父親許永聰亦具狀主張施玲瑤無資格代表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和解。是原判決僅以被告與施玲瑤達成和解,然未考量被告仍有大部分之和解金尚未給付,且亦未與許永聰達成和解,即遽認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將被告之刑度,由有期徒刑10年減為8年,其量刑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部分:本案實際狀況應區分主嫌劉展驛到場前後,被害

人之傷勢為何。因在劉展驛到場之後,被告已無動手之事實,可知在劉展驛到場前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行為,然被害人無任何明顯流血,且傷害手腳又非針對人體重要器官,自不應課以被告「重傷害」之責,原判決對此未予區分,遽將其他共犯逾越範圍之重傷致死結果一併歸咎於被告,亦未說明被告客觀上如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與其他共犯合力將被害人押至福特小客車而載至本案貨櫃屋內,其過程被告既全程在場聽聞「要買被害人雙手雙腳」等情,更親自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則其對全體共犯行動之原因、計畫自有所認識,堪認被告與劉展驛及其他共犯集結時,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對之施加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害人遭眾人輪流毆打後,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又持續癱坐、再經人扶起、繼續毆打,致其身體之手、腳部位均已流血,沙發、地板上亦均見有血跡,並可從本案貨櫃屋外聽見裡面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遭毆打之哀嚎聲。而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長期之密接期間內,由多人持續以猛拳、鋁棒、石塊及不明銳器等器物狠力攻擊人體四肢,因其有重要動脈血管及骨骼,如予猛烈重擊,將導致骨折、動脈血管斷裂,造成嚴重出血而失血過多,將因此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竟仍在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其與同在本案貨櫃屋內之其他下手共犯自均可辨別周遭情狀,而對於其他共犯係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械、往被害人身體攻擊及毆打時間等節,對被害人將因遭受眾人持棍棒毆打致死一事即能有所預見。是被告既參與謀議押送被害人至本案貨櫃屋,亦有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遭毆打後氣息微弱始經送往醫院,則被告既謀議教訓被害人於先,繼而捆綁被害人載至本案貨櫃屋、再參與持續毆打被害人,以致送醫不治,被告自有與其他共犯間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只有於剛抵達本案貨櫃屋時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隨後就至本案貨櫃屋外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論述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說明綦詳,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重申在原審之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再為爭辯,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兇殘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重大,及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無違。況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尚非僅憑有無成立和解、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情,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係以行為人所為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僅執某單一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均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