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施汶彥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133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36、52884、5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其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施汶彥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2罪刑(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編號1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急需創業貸款的心理弱點,以話術騙伊按指示設立福彥企業社及申辦該企業社之帳戶(下或稱本案帳戶)而交付該帳戶,並佯稱會協助找客戶進行買賣交易,以美化帳戶的說法而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因伊起初有依對方提供買賣契約書上的客戶資料,致電查證,亦曾因提領金額較大,警方接獲銀行通知到場撥打伊契約書的客戶電話加以查證,亦無問題,而相信本案帳戶款項來源合法,故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事證未審酌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以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給「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之不詳姓名等成年人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客觀行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認罪陳述,及第一審判決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述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案發前有多次貸款經歷,對正常貸款流程所須提出的資料,非僅金融帳戶,應知之甚稔。且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對「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告知欲順利獲貸,需以虛設行號、製造虛假金流等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之方式,亦無法諉為不知,對上開方式之合法性,應承擔較高的查證義務。參以上訴人對於「顏浩瑋Leo經理」等人要求虛設行號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一節,曾向「顏浩瑋Leo經理」稱:感覺很像詐騙、用我的人頭去開設公司來騙人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顏浩瑋Leo經理」等人前揭美化帳戶等說詞,實已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猶為獲取貸款,任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顏浩瑋Leo經理」等人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案,因認上訴人有縱使觸法參與「顏浩瑋Leo經理」等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並依上訴人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時提領殆盡、「查理」得知警方察覺上訴人提領現金異狀後,旋即對上訴人表示「等警察離開 銷戶結清不跟這間銀行配合了」等語,以及警察雖致電客戶,該電話號碼係「查理」提供給上訴人,且「查理」曾傳送「接電話的我安排好了」訊息予上訴人等情,載敘上訴人對其所為本件客觀事實,辯稱係受「顏浩瑋Leo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云云,何以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前揭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而對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