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林采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采羚經第一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另犯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113年8月14日警詢(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詢問)中,曾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自首。又無前科、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再犯可能性不高,自無令其入監必要,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未宣告其緩刑,均有不當。
(二)依上訴人簽署之「外務員委任契約」,上面有「吳碩彥印」、「陳志誠印」等2印文,是否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非無可疑。上訴人於本案自偵查、審判以來,對於犯罪行為始終坦承不諱,並已繳納犯罪所得予國庫。倘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在仁武分局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於該警詢之陳述並未提及其曾至本案統一超商歸仁門市取款之主要犯罪事實;而本案犯罪之查獲,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經由被害人提供面交收據影像,知曉嫌犯使用「黃心怡」之名簽立收據,經大數據比對,得知上訴人亦曾使用該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並遭其他分局員警查獲,經通知上訴人說明,始知悉本案之情,是歸仁分局查獲本案與上訴人於仁武分局之上開陳述無關,上訴人於仁武分局之陳述,並未告知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無法讓警方得悉本案犯罪全貌而依法偵辨,上訴人於仁武分局所述對偵查無所助益,等同於未供出本案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車手前無前科紀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等各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且以上訴人另犯詐欺等罪,業經數地方檢察署分別偵辦及提起公訴,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由,而未予酌減其刑以及為緩刑之宣告( 見原判決第3頁),依上說明,不得指為違法。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1、134至135頁),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上訴,原判決據此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論處而非第一審認定之普通詐欺罪等旨而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既屬對不利於己之罪名且係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