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上 訴 人 金伊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4、3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金伊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未擇有利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修正後洗錢罪規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關於刑之執行事項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洗錢罪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至5年、6月至5年(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3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適用,並無不合。又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亦無割裂適用而得另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違誤,要無可採。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或泛謂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履行和解內容,負有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照顧責任等由,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