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上 訴 人 吳浩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70號,114年度偵字第2
660、1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浩宇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教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尚犯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犯強制罪部分,其原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犯本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其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若附帶有上開各款情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法院於個案中考量行為人是否應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之事實影響等情狀)。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教唆聚集3人,犯罪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並非深夜人煙較少之時間,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往來馬路旁之告訴人經營之設計公司,且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鐵撬及撿拾石頭,砸毀案發地點之辦公室玻璃,進入辦公室後,再砸毀該辦公室之電腦、印表機等物品之強暴行為,實有波及他人之虞,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危險外溢性非低,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應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量刑時說明:上訴人所犯教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為依前揭加重規定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上訴人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等旨。核其裁量合於上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情事,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敘明上開加重其刑認定之具體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