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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上 訴 人 劉季昀

石庭彰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季昀、石庭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共犯劉世惠(業於本院撤回上訴)、少年林○翰(真實名字詳卷,經移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等2人知悉林○翰當時未滿18歲)共同對被害人許哲維施以其附表一所示之凌虐行為,致許哲維因肺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胃內容物吸嗆窒息,以及毒品交互作用而死亡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均論劉季昀、石庭彰均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1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劉季昀、石庭彰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認第一審未及審酌其等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量刑結果,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劉季昀、石庭彰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季昀部分:

1.依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實之記載,伊凌虐情節較石庭彰為輕,素行亦較石庭彰為佳,且兩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然原判決竟對伊處有期徒刑12年,對於石庭彰僅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不相適合。

2.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明確供稱願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於第一審時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及取得諒解,原判決一方面就此為伊有利之認定,另方面又維持前述刑度配置,且未見其說明權衡之理由;況伊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之凌虐行為僅5次,未及整體行為十分之一,實際在場時間亦未達犯罪歷程之半數,並曾於案發之初要求被害人離開現場,未主張施暴,曾指示石庭彰、林○翰勸阻劉世惠繼續凌虐,亦有意請專業人員幫被害人處理傷勢,然此等對伊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石庭彰部分:伊與劉世惠、劉季昀於本件中之角色,顯有主

、次之分,然3人之宣告刑卻未見明顯之差異,與比例原則不符。另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所獲刑度與劉世惠之刑度並無顯著差別。況伊自警詢起即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亦屬有異,請本院依前揭量刑因素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劉季昀、石庭彰所犯,已說明如何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包括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情形,並參酌石庭彰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劉季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避重就輕,雖於第一審時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但仍飾詞否認部分犯罪情節,堪認石庭彰尚具悔意,劉季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2人於原審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清林、陳樹英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6萬元、5萬元完畢,取得上開家屬之諒解,因而分別量處劉季昀有期徒刑12年、石庭彰有期徒刑10年6月等旨。核其裁量已涵蓋上訴意旨敘及之情狀,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已於審酌時,將其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一併納入考量,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量刑並非僅憑實際下手時間多寡、有無事後調解或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係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不可摭拾其中片段,而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量刑偏頗不當。劉季昀上訴意旨無視於其與劉世惠係最初懷疑、指責進而施暴被害人之人,為本件犯行之起因之一,犯後態度亦較石庭彰不佳;另石庭彰上訴意旨亦忽略於其下手猛烈,實際侵害被害人之期間較久等對己不利之量刑因素,僅擇其相對較有利之情節,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2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石庭彰之上訴,則其所請從輕改判部分,自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