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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許瓈方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瓈方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年輕、無前科,惡性輕微,且於偵審自白,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餘共犯,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組織共犯配合調查,除自白自己所涉犯罪外,亦提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利瓦解詐欺犯罪組織。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供出而查獲之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陳○翰(名字、年籍詳卷)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減刑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